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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5-11-30
【实施时间】 2005-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在全国法院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经验交流会上的总结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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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是收集了对有关司法解释讨论稿的修改意见。会上,大家在认真学习讨论奚副院长讲话和各地工作经验的同时,还讨论了《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讨论稿,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对两个讨论稿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两个讨论稿奠定了基础。
  
  此外,一些同志对奚副院长讲话的有关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对最高法院今后应当如何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如何抓好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等,也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都很有研究参考价值,我们将注意吸收和采纳。
  
  二、需要研究或说明几个问题
  
  会议期间,大家在座谈讨论过程中,一些同志对当前行政审判中比较关心又不很明确的问题,也提出了意见、建议和要求,希望能够在会上讲一讲。这些问题有的涉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有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实践,还有些涉及认识上、理解上的统一和规范。下面,我就其中的有关问题作一下介绍和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有关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建设规模逐步扩大,城市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总量迅速增加,由此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也逐年增多。去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城市建设行政案件18973件,占受案总数的20.5%,其中绝大多数是因房屋拆迁引起的案件。这类纠纷和争议的特点是,实施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现象比较多,地方的“土政策”多,被拆迁人与政府、行政机关的矛盾突出,因矛盾激化导致严重后果的时有发生。就相关行政案件而言,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多,审理和裁判的标准不统一,行政干预大,集团诉讼、共同诉讼多,处理的难度大。城市房屋拆迁已成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为了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我们起草了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过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多次修改,已经基本成熟,目前正在上报审查之中。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比较多,诸如案件受理、前置行为的审查、房屋面积和性质的判断、评估报告的审查等等,这次会上不宜一一介绍。需要注意和强调的是:第一,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依法受理的要及时受理,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酿成严重事件。需要说明的是,曹建明副院长在去年全国法院院长工作会议上提出,人民法院不得参与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曹副院长的讲话是指法院应当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参与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所谓联合行政执法活动,并非是不能依法受理拆迁行政案件,也并非不能依法受理强制拆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对此应当准确理解。第二,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难度大的拆迁案件,应当主动向当地党委汇报,取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配合,统一协调、妥善处理。第三,注意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因安置补偿不到位或者不合理引起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以是否符合市场评估价为标准进行判断,对各地制定的违法的“土政策”不予参考。第四,尽可能采取协调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房屋拆迁案件涉及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和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往往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因此要多做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关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与依法办案的关系问题
  
  《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十几年来,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和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该法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要求,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纳入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修改议程。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改革创新思路、探索新的做法和模式,取得了一些经验和成果,为出台司法解释和修改行政诉讼法奠定了基础。
  
  由于目前法律毕竟尚未修改,如何认识和处理好《行政诉讼法》的完善与依法办案的关系就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在这个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不能过分夸大制度缺陷。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在立法当初参考借鉴了许多国家的相关制度和经验,既较好地体现了现代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和原则,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特定国情,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尽管现在有些内容已经不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但它仍然是一部比较好的法律。因此不能过分地夸大法律制度的缺陷,更不能全面否定。其次,正确处理改革创新与遵循现行法律制度的关系。我们既不能僵化理解依法办案而反对制度创新,也不能片面强调现实需要而忽视依法审判。在适用法律方面,超出或无视现行法律制度的随意性是不可取的,孤立、片面、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也应当避免。例如,在合法性审查方面不能搞和稀泥,但在一定条件下也不能限制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再如,有些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就只能确认其违法或者无效。又如,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采用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审理的简易程序,尽可能采用简单快捷的程序结案,提高审判效率。这些理解、解释和实践,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宗旨、原则和立法原意的。第三,要善于运用现行法律推进制度创新。例如,目前一些地方法院探索管辖制度改革,实行异地管辖、交叉管辖等措施,所谓“异地管辖”、“交叉管辖”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其性质仍然属于指定管辖的范畴,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上级法院有权作出这样的决定,因此,这种做法或者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这些规定是适用于个案还是某一类案件,应当从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来理解。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即由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决定,或者由上级法院依职权指定管辖。第四,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我们既要采取积极的态度,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选择适当的方式尽可能弥补法律的不足;同时也要持慎重态度,特别是涉及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理解、执行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要逐级向上级法院请示,各地出台的一些改革创新的新举措,至少应当报上级法院备案,不要自作主张,各行其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此外,应当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积极参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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