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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5]20号
【颁布时间】 2005-11-08
【实施时间】 2005-11-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对于贯彻落实法官法和公务员法有关法官权利的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作用。现印发给你们。望依靠各级党委和人大,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依法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法第八条和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官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效工作,切实维护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二条  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对干涉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理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三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服从法官的指挥,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法官依法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充分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办案、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的;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
  
  (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六)为当事人说情、转送财物,或者约请法官参加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
  
  (七)其他干扰或者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
  
  第四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并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建设的审判法庭;
  
  (二)审判场所和接待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配备工作需要的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四)法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的差旅费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官发放法官服装和法袍;
  
  (六)其他办公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其所在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纠正。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七条  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第八条  保障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的培训;经批准,法官也可以参加其他机构的培训。
  
  第九条  保障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法官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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