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建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私有、股份、宗教和部队房屋向社会出租的一切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市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屋租赁管理的职责: 1.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2.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价格; 3.办理房屋租赁监理手续; 4.办理房屋租赁合同鉴证; 5.调处房屋租赁纠纷; 6.查处房屋租赁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直管公房的住宅租赁活动由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按《西宁市公房管理办法》办理;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照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统一办理。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在单位内部的租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除直管公房以外的需向社会出租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租赁活动。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为1~3年。租赁合同需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登记。合同鉴证时应按合同期内协议租金总额的2%一次缴纳鉴证费,双方各半负担,同时按核定租金的3%,由出租方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 已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如发生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者等变动,应在实际变更之前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或续租合同。 第十条 凡承租房屋进行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据有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的租赁合同,工商行政部门才能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法人必须是房屋承租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1.经租人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单位)出面委托的; 2.经鉴定确属危房,影响安全的; 3.城市各项建设已征用的; 4.其他原因不能出租的。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 2.外地来宁务工经商的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西宁市劳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而进行租赁的; 2.匿报房租; 3.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或私自调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故拖欠房租达6个月以上的; 4.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用途的。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的权利: 出租方的权利: 1.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 2.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和维护房屋; 3.有权要求损坏房屋的承租人修复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 4.承租方有第十四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承租方的权利: 1.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房屋使用权; 2.有权要求出租方修缮房屋; 3.有权要求出租方赔偿因房屋修缮不及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4.出租方如出卖出租的房屋或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的义务 出租方的义务: 1.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断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2.对出租房屋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安全; 3.在出卖出租房屋或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出租时,应维护承租方的优先权。 4.租赁合同终止后再不出租的,应在终止前六个月通知承租方。 承租方的义务: 1.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租金; 2.爱护和正当使用房屋,如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