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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考核与表彰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