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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 职务免除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四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海事、兵团、铁路等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 ┌────┬────┬───┬────┬────┬──────┬───────┐ │被推荐人││性 别││出生年月││ │ │姓名││ ││(岁)││ │ ├────┼────┼───┼────┼────┼──────┤ │ │民 族 ││籍 贯││出生地 ││ 相片 │ ├────┼────┼───┼────┼────┼──────┤ │ │政 治 ││婚 姻││健康状况││ │ │面 貌 ││状 况││││ │ ├────┼────┴───┼────┼────┴──────┤ │ │专业技 ││熟悉专业│ │ │ │术职务 ││有何特长│ │ │ ├────┼────┬───┴────┼────┬──────┴───────┤ │学 历 │全日制 ││毕业院校││ │学 位 │教 育 ││系及专业││ │├────┼────────┼────┼──────────────┤ ││在 职 ││毕业院校││ ││教 育 ││系及专业││ ├────┴────┴─┬──────┴────┴──────────────┤ │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 ├───────────┼──────────────────────────┤ │通讯地址、邮编及其他联││ │系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