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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鄂民四终字第33号“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你院请示的“审理涉外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合同含有仲裁条款或单独订立仲裁协议,是否必须有一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置程序”的问题。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合同含有仲裁条款或单独订立仲裁协议,必须有一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合同外达成单独的仲裁协议,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先提起一个确认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作为前置程序。 2.关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乙方[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提出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甲方[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提出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确认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要明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未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约定,且从该仲裁协议的内容看,若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提出争议,仲裁地点亦是不明确的,因此,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确认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综上,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所请示的两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4年11月26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4]鄂民四终字第33号2004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的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因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特向钧院请示。现将该案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下称洪山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璐璐3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窝打老道40号宝翠大厦11号写字楼4室。 原审第三人: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洪港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璐璐3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