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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29号
【颁布时间】 2004-11-26
【实施时间】 2004-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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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的精神,当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时,并不要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前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在提起合同诉讼之前应先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并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2.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即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提出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若要提出争议,则有权选择两类仲裁机构仲裁,一是由香港仲裁机构仲裁,二是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若约定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属既没有约定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也没有约定仲裁地点,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至于约定由“香港仲裁机构仲裁”,则属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钧院法函(1997)36号《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故本院认为,根据钧院(1997)36号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钧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对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书画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应报钧院批准。
  
  本院关于以上两个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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