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24号
【颁布时间】 2004-09-14
【实施时间】 2004-09-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本案仲裁庭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该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依据该仲裁条款,仲裁庭裁决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当事人之间合资性质的纠纷。现仲裁庭对不属于合资纠纷性质的当事人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支付顾问费的协议(以下简称530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份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裁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解决合资纠纷的仲裁条款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就该仲裁事项而言,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从裁决主文的内容看,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与其他事项不可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报告
  
  (2004年7月20日 [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的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04]大民特字第21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我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故报你院审查。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影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88号利达中心10楼8室。
  
  被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胜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 257号信箱广场2704室。
  
  二、仲裁情况
  
  2003年5月,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辉影公司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以洪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2430471元及利息644328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欠付款项事实予以认定。但被申请人庭审中提出与申请人在2000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根据协议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450万元港币顾问费,要求以此与申请人请求之债务抵销。申请人对抵销请求提出异议:(1)抵销主张应提反请求,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仲裁庭不应审理;(2)450万元债务已过时效,且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被申请人450万元,债务已清偿,不存在抵销问题。申请人提供7份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共450万元,其中一笔35万有银行支票,另一笔65万有银行汇款单据,其余350万申请人陈述是现金支付。被申请人辩称,出具收据为满足申请人会计核算需要,申请人只支付35万元,余款未支付。
  
  仲裁庭关于抵销的意见:(1)《合同法》第99条的抵销规定为法定抵销,指二人互付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为使相互间所付相当额之债务同归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动行使的一种权利,无需作为独立的诉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对抵销的确认未超出仲裁庭对本请求的审理和管辖范围。(2)在法定抵销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可作为被动债权主张抵销。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债权是作为被动债权主张的,即使过时效也可抵销。被申请人开庭时向申请人多次主张,应视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3)申请人陈述350万元是现金支付,但不能说明来源、何地、何人付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另35万和65万的支付有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应予确认。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350万元到期债权,被申请人可以350万元中相当于申请人本请求部分抵销。据此裁决:辉影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洪胜公司以其对辉影公司350万元债权抵销欠付辉影公司货款及利息;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