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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民四他字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3-12-11
【实施时间】 2003-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三、关于本案倒签提单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本案韩国银行能否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韩国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理由:(1)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信用证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受益人实施或参与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提单欺诈通常是受益人篡改真实提单的真实内容,或者与承运人合谋由承运人签发内容严重失实的提单;②欺诈行为给开证申请人(即基础合同的买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即由于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基础合同的根本违约。就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而言,当基础交易双方交易的是季节性、鲜活性货物时,或者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或者由于卖方未按期装运货物导致买方可能对其下家违约时,则买方就可能会将倒签提单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约行为,从而构成实质性欺诈。(2)本案虽然存在倒签提单的客观事实,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倒签提单系承运人所为,而不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口福公司。(3)从本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原因及其后果来看,本案货物未能及时装运与开证申请人阻挠受益人口福公司最初委托的承运人装运货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提单倒签的时间只有4小时,韩国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买方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在韩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提单欺诈,且由于倒签提单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韩国银行以本案存在倒签提单为由,要求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倒签提单情况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开证银行是否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倒签提单可能危害交易安全,且开证银行亦有权以此为由提出单证实际不符问题,而不论受益人是否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因此对能否按上述第一种意见处理并无把握,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后我院审委会一致同意就此案处理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予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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