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申请执行情况 1997年12月1日,享进公司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合肥中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内容为:安徽粮油公司应向其支付下列款项:(1)因安徽粮油公司违约而给享进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8804.78美元,以及按年息9.5%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享进公司的仲裁诉讼费461770港元;(3)安徽粮油公司应承担的已由享进公司垫付的裁决费用438450港元。同年12月10日,安徽粮油公司向合肥市中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该院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合肥中院在审查的过程中,因法律适用问题,于1998年4月8日向我院请示,我院以(1998)皖高法复执字第08号报告向你院请示。你院于1998年10月26日以法经(1998)449号函作出答复。内容为:“鉴于香港自1997年7月1日之后已成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故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在香港回归之后不应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予以承认及执行。由于目前对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尚无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待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恢复审查。”2000年1月24日,你院公布《关于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同年3月10日,合肥中院向安徽粮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其履行付款义务。4月18日,享进公司再次向合肥市中院递交补充执行申请书,内容为:(1)安徽粮油公司应付款项2088024.84美元以及自1997年7月28日~2000年7月27日的利息,合计3518653.86美元;(2)安徽粮油公司因不执行仲裁裁决而引起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年6月7日,安徽粮油公司再次向合肥市中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 三、合肥中级法院的意见 合肥中院认为,仲裁裁决依据的合约书,系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张根杰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的。张根杰既非安徽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其授权代表。合约书载明的“安徽粮油公司地址深圳市翠竹路18号安徽大厦305室,法定代表人张根杰”,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安徽粮油公司当时实际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为张维根。海南高富瑞公司与享进公司之间外贸业务往来的报关、检验、船运等外贸单证,均由海南高富瑞公司所为,与安徽粮油公司无任何关系。493号合约对并非合约一方当事人的安徽粮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之任何过错的责任理应由海南高富瑞公司和享进公司承担,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于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违反了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的结果既侵害了安徽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拟决定不予执行。 四、我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粮油公司并非493号合约的当事人。张根杰不是安徽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其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张根杰签订493号合约书时的身份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的总经理,而海南高富瑞公司是由安徽粮油公司与中国海洋直升飞机专业公司海南(集团)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并非安徽粮油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493号合约书载明的安徽粮油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安徽粮油公司实际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为张维根。作为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的张根杰,利用占有股东安徽粮油公司委派人员赴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职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圆形行政公章的手段,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享进公司签订了493号合约书,事前并未取得安徽粮油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告之安徽粮油公司。在493号合约的履行过程中,海南高富瑞公司因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基地公司为其外贸出口代理单位,为其办理已出口货物的所有出口报关及信用证开立、结汇等手续。在合约双方发生纠纷时,也是以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与海南高富瑞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安徽粮油公司从未参与493号合约的履行,不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单位。根据享进公司给深圳市人大的信函中,反映出享进公司对海南高富瑞公司盗用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签约合约、履行合同是明知的,海南高富瑞公司与享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仲裁裁决安徽粮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