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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民四他字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3-11-12
【实施时间】 2003-1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接上页]

  三、当事人的申请及抗辩理由
  
  芜湖冶炼厂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抗辩请求,其理由是:(1)芜湖冶炼厂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派仲裁员、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没有得到替自己申辩的机会,故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之1款之 (2)项之规定,应予以拒绝承认及执行。(2)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书于 2002年5月23日生效,该仲裁裁决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5月31日,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的日期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3)芜湖冶炼厂已丧失履行能力,因此,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支持。
  
  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异议书,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的被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GMI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理由是:该公司与GMI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货物买卖业务、从未发生过货物买卖纠纷、更未参与过仲裁活动。该公司与芜湖冶炼厂没有任何产权或股本关系,GMI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滥用诉权行为。
  
  GMI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称: (1)在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法院只应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该部分工作一般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进行认定和裁决。对芜湖冶炼厂针对仲裁程序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财务能力的陈述,无论是否成立,皆应在执行程序中再作认定和裁决。同样,对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主体资格的意见,也应在执行程序中再做认定和裁决。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时,应暂不考虑两个被申请承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应自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02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02年11月底。GMI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将申请材料交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申请材料,故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四、审查意见及理由
  
  本案系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审查研究认为:
  
  1.英国与中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GMI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及执行缔约国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
  
  2.被申请承认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省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五条之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 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履行期限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GMI公司申请承认的日期是2002年11月19日,在申请承认期限内。
  
  4.对各方当事人抗辩意见的审查:
  
  (1)芜湖冶炼厂提出的“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日期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此,在审查意见及理由第(三)点中已作说明。
  
  芜湖冶炼厂关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因此,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支持”的辩解不能成立。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并不属于《纽约公约》中应予以拒绝承认的事项,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地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权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2款所规定的不予承认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因此,GMI公司关于“两被申请承认人就仲裁程序的抗辩意见在承认阶段不予考虑”的观点不能成立。
  
   (3)芜湖冶炼厂提出的“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派仲裁员、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没有得到替自己申辩的机会”的抗辩是否成立是本案的关键之一。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芜湖冶炼厂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芜湖冶炼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送达的证据系伪造或具有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也未对接收地通信地址或传真号码提出异议,也未曾向法院提出调证、查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GMI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芜湖冶炼厂未提供足够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应确认GMI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GMI公司提供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及《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有关邮件送达事宜采取投邮原则,经过邮寄后的合理时间,邮件应视为已送达,传真传送结束时文件应视为已送达。既然仲裁协议当事人选择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仲裁机构并约定适用英国法仲裁,就应受1996年《英国仲裁法》、《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的约束。因此,芜湖冶炼厂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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