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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民四他字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3-11-12
【实施时间】 2003-1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接上页]

  (4)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却被仲裁庭列为被申请人,同时裁决书也未说明将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而且GMI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为同一实体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至于能够将芜湖冶炼厂与GMI公司交易的行为视为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在裁决书中,除“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GMI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判决之日起至完全付款和最后解决本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的伦敦银行同业折息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表明被申请人为芜湖冶炼厂外,裁决其他处所提到的“被申请人”均未指明是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该裁决书将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义务主体又指代不明,而且,根据GMI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所有仲裁程序上的通知均发往了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认定仲裁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
  
  鉴于我院拟裁定驳回GMI公司申请,拒绝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根据钧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的规定,现将该案呈报钧院审查,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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