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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我院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了解到,原告为行使船舶抵押权,分别在中国、美国、新加坡、土耳其、南非五个国家申请扣押了KARAHASAN航运集团公司下属的四个公司(包括本案被告)所有的五条船舶(包括“黑地”轮)。2003年7月2日,上述四家公司以德国银行扣船申请非法、扣押令非法为由,向土耳其伊斯坦布耳第6基本商务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撤消扣押船舶命令、释放船舶。该法院在审查了上述四家公司提交的所有文件后,在未通知德国银行的情况下,于7月3日做出判决,判决提供3500亿土耳其里拉的担保,终止德国银行基于抵押权取得的对上述四家公司所有的AHMETBEY轮、EDIP KARAHASAN轮、HIDIR SELEK轮、ORSE轮和BAHA KARAHASAN轮的保全扣押判决的扣押令,撤销阻止船舶履行航次任务的决定,将3500亿土耳其里拉的担保或担保函作为本判决的担保后,指令函将递交伊斯坦布尔扣押令执行部门以执行本判决,一封指令函将递交AHMETBEY轮在宾西法尼亚州巴克郡Novalog泊位被阻止航行的有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EDIP KARAHASAN轮在新加坡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HIDIR SELEK轮在中国新港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ORSE轮在土耳其Yaimca港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BAHA KARAHASAN轮在南非共和国德班港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该判决主要理由为:德国银行已经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没有管辖权、没有适用性的法律取得了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行了保全扣押并阻止其履行航次任务,是非法的,德国银行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执行其抵押合同下的权利,但是德国银行并没有遵守这一规定,而是向国外法院请求并取得了判决,并因此扣押了船舶,阻止其履行航次任务,也是非法的,因为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管辖权的法律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是土耳其法律和土耳其法院。另外,根据惟一适用的土耳其法律,“一艘准备为履行航次任务而航行的船舶不能通过执行而出售,也不能因保全而扣押”。 二、我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我院认为:对土耳其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 1.德国银行和土耳其船东签订的抵押契约第17条约定:“A.本《抵押契约》应根据土耳其共和国法律解释和执行;B.船东同意抵押权人有自由但无义务在任何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或执行本契约设立的担保,或执行《贷款协议》和担保文件的规定或追偿到期债务,并以执行本《抵押契约》和/或贷款协议下的担保为目的提起诉讼,船东在此接受抵押权人为自身利益而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包括德国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德国银行选择在我国诉讼行使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我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系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而处理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不适用原、被告在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土耳其法,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扣押“黑地”轮是合法、正当行为。土耳其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仅认定德国银行在我国申请扣押船舶非法,同时认为我国法院扣押船舶行为非法,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3.土耳其法院的判决是在未通知德国银行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土耳其船东提交的文件做出的。而依据《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国法院这样做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4.我院受理的德国银行诉土耳其船东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7月7日立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国法院做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土耳其船东以土耳其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作为对我院拍卖“黑地”轮裁定复议及申请释放船舶的主要理由,因此,是否承认土耳其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与我院拍卖“黑地”轮紧密相关,我院认为,解决土耳其共和国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不必另行立案。如另行立案,则必然按诉讼程序逐步进行,势必影响拍卖船舶程序的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鉴于我院对被告就卖船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答复期限即将届满,请求贵院尽快批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