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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 (二)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的礼品。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负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的,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 处理和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