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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01年6月27日,集洋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就被申请人的货损索赔请求,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海事法院于同日对该申请予以立案。开庭后,申请人又将其申请事项变更为: (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视为申请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3)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玲珑公司的索赔应参加上述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4).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申请人财产,并裁定玲珑公司退付已执行的申请人的存款103678.70元人民币;(5)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一切申请费用。 玲珑公司于同年7月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亦予以立案执行。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特殊赔偿制度,诉的要素完全齐备,可以构成一独立确认之诉。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裁决结果应当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做出。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集洋公司作为“门到门”运输(包括陆路与水路两个不同的运输区段)合同的承运人,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所谓“门到门”运输合同,实际上属于多式联运合同,所以集洋公司是作为(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玲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货物灭失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而《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直达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海商法》第十一章理应适用于所有海上运输(包括国内沿海运输)引起的责任限制纠纷。 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符合海商法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条件;(2)申请人申请限制的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3)经证明,申请人没有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关于第二、第三个条件,当事人没有异议。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及对所有人、救助人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中,集洋公司主张自己是船舶(“静水泉”轮)经营人,请求以船舶经营人身份享受责任限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船舶经营人”的规定只出现在《海商法》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中,但均未对“船舶经营人”下定义,无法准确揭示这一概念的内涵。《海商法》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应该大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而且是真包含关系。对于《海商法》上的“船舶经营人”,在没有有权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船舶经营人分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和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主要指负责船舶人员配备、物品供应、货物装载以及维持船舶机器设备正常运转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更多地是指从事与船舶有关的订舱、商谈运费、指定挂靠港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以,船舶经营人应该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据这样的定义,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后,其将海运区段的运输又委托给海运公司,装载在海运公司所属的“静水泉”轮上从烟台港运往广州,结果因“静水泉”轮沉没,集洋公司对玲珑公司承担了货物灭失赔偿责任,集洋公司从事了与“静水泉”轮营运有关的行为,并承担了“静水泉”轮营运产生的有关责任,所以集洋公司可以作为“静水泉”轮的船舶经营人。 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海运公司按照法定的赔偿限额在本院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构成对因“静水泉”轮沉没引起的向所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的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限制而需设立的基金的总额。即该基金应视为因“静水泉”轮沉没事故可以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所有当事人各自设立的基金,所以虽然集洋公司没有实际在任何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从法律上应视为其已设立。也就是说,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债权应在责任限制范围内从海运公司已在原审法院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案受偿。玲珑公司提出的即使集洋公司享受责任限制,也应该单独设立自己的责任限额和责任基金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