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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2]民四他字第38号
【颁布时间】 2003-06-09
【实施时间】 2003-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向法院请求责任限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殊性,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申请人被依法裁决 (包括仲裁裁决)承担有关海事赔偿责任时起算;但由于申请责任限制并不当然构成对责任的承认,所以自引起海事赔偿请求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当事人即可以申请责任限制。因此,集洋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至于集洋公司提出的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其财产并退付已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是有关执行的问题,应由执行机构依法处理,集洋公司不应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中止玲珑公司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并归还已执行财产的请求。
  
  另外,由于责任限制是需要责任人主张才有可能实际享受的权利,所以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6日判决:
  
  一、申请人集洋公司对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引起的对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运公司因“静水泉”轮沉没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也应视为申请人集洋公司设立的基金,被申请人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上述可限制债权应从海运公司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法受偿;
  
  三、驳回集洋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申请人集洋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
  
  玲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性质是抗辩权,不具备反诉的性质和功能;(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从而也不适用海商法;(3)集洋公司不是船舶经营人,不符合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4)集洋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在时间上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集洋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集洋公司答辩认为:(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一项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它可以独立成诉,而并不仅仅是一种抗辩权;(2)集洋公司提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实体请求,集洋公司在先前的海上运输索赔诉讼中没有正式提出责任限制申请并不构成权利放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为两年;(3)本案不但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也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4)集洋公司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所指的船舶经营人,依法应当享受责任限制。在海事责任限制主体确定原则上,法律强调的是与责任的关系而不是与船舶的关系;(5)本案所涉海事事故的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实际已经设立,集洋公司依法有权享受该基金所带来的法律利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事故责任限制制度,贯彻的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责任人中有一人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即视为全体责任人所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请示的问题
  
  本案是集洋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已经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关于案件的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从实体上讲,集洋公司不属于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因为集洋公司虽是合同承运人,但其既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另外,申请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质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所以,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少数意见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从而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本案中,集洋公司符合船舶经营人身份,可以以船舶经营人身份申请责任限制,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获得支持。因“静水泉”轮涉案较多,经审委会研究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1)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单独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院的裁判文书适用判决还是裁定;(2)《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的内涵及其具体包括哪些主体,从而确定集洋公司是否符合船舶经营人身份,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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