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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走访、约谈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日常监督,根据属地原则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点对点”重点监管,强化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行政监督工作。专员办日常监督主要方式有: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报备; (二)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进行分析; (三)采取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了解,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 (四)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现场调查; (五)借助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价。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监管,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管。 (七)对执业准则执行情况开展专项调研。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与海南省财政厅、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避免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成效。 第十四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及时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2);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 (三)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更新情况及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四)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执业,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准则以及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管理建议。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一节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也可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热点重点问题,结合日常监管和会计事务所专项检查掌握的情况和海南省实际,适时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重点对象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及民生热点行业。 第十七条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企业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应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专员办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五)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人签章。 (六)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企业意见,被检查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七)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