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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举办三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含一千万美元)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控制建设和改造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中的项目。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三资企业,应在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三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合资、合作企业);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三资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名的申请登记书(一式四分);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文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包括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土地管理、供水、供电等证明文件; (八)特殊行业的投资项目,还应提交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独资经营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外经委颁发的批准证书的副本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二)独资企业章程及批文;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法人证件;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及企业(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八条 三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公告项目为: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九条 三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合资伙伴及企业负责人等,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注册号,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表;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二条 三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和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客商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 三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委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三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三资企业所需的场地使用权,如已为我方合营者拥有,我方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缴纳场地使用费,并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