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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的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所属的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五)属他区、他县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当做好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市、区、县和镇的环境监测站应当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区域性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成型煤。 低硫、低挥发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和城镇老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锅炉、工业窑炉、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的烟囱和柴油机的排烟筒排出的烟色黑度和排尘量,必须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文教科研区内,现有的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燃煤一吨以下的锅炉、单位和营业性生产炉灶,应当烧成型煤或采用先进燃烧技术。燃油的窑炉应当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并采用合适的喷燃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锅炉烟囱和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高度,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的高度未达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其高度应高出邻近的建筑物。烟囱无法高出邻近建筑物的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使用燃气、燃油炉灶。 受飞机航线高度限制的烟囱,其高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的管理,防止泄漏;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失效的及时更换,保证正常运转;要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 机动车年度检审,必须检测其排放废气的情况,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对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设置排放和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或乱排乱放。 排放恶臭气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储存、堆放、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有恶臭的物质,必须分别采取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等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复盖; (三)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会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复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防止粉尘污染。 任何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搅拌混凝土。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在现场搅拌的,必须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封闭和带有烟气处理装置的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