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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内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研制、推广防治大气污染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技术、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反映、举报污染大气行为有功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消除隐患,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五)在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程进度加快、效益提高、投资节省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给予警告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经限期整改,一小时内排放二级黑烟累计满十分钟或者排放三级黑烟满五分钟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单位、营业性活炉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锅炉额定出力每小时四吨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工业窑炉每小时最大煤耗四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柴油机功率四百千瓦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千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排放四级黑烟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增加百分之五十罚款;排放五级黑烟的,加倍罚款。 经处罚后仍不改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辆排放废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以罚款,并责令停驶治理,外地的车辆,责令限期离市。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