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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第三十七条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 c.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 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d.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b.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 (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 f.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 (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截止日, —交单期限,或 —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h.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