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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1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修订)

[接上页]

  i.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 (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j.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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