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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2001]161号
【颁布时间】 2001-11-01
【实施时间】 200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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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裁定或决定处理的几个问题
  
  因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视情形分别处理。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
  
  (1)原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2)原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3)原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且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刑事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2)其他发回重审的情形。
  
  3.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而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活动的,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除外;
  
  (4)诉讼主体错误的;
  
  (5)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4.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3)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5)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的;
  
  (6)民事诉讼的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7)其他发回重审的情形。
  
  5.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但确有必须改判的错误的,应当裁定提审,改判后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下级人民法院以驳回通知书复查结案的,或者以驳回起诉再审结案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指令再审。
  
  二、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判决处理的几个问题
  
  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慎重,既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判决。
  
  6.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改判:
  
  (1)原判定性明显错误的
  
  刑事案件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刑事案件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
  
  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行政案件行政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判的。
  
  (2)违反法定责任种类和责任标准的
  
  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划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
  
  行政案件违反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导致错判的。
  
  (3)原判主文在数量方面确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刑事案件刑期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民事案件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行政案件处罚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
  
  (5)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7.符合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予改判:
  
  (1)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疏漏,但原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2)原判结果的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
  
  (3)原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4)原判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6)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而不必进行再审改判的。
  
  三、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
  
  必须加快再审案件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审理中应严格执行公开审判,规范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为此,在进行庭审改革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8.送达再审开庭通知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及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有关法院的司法实践,将举证时限限定在法庭辩论之前。
  
  9.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充分,保证当事人能够较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诉讼义务。开庭前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判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保证开庭时能够针对焦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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