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汕府[2009]196号
【颁布时间】 2009-12-11
【实施时间】 2009-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核减额度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足额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改造旧公有住房及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建设资金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户主的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在申请人的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诉。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届满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四)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总工会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诉。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