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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高检会[2001]9号
【颁布时间】 2001-08-02
【实施时间】 2001-08-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医药卫生领域职务犯罪系统预防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的医药卫生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在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的同时,由于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各项监督管理机制尚待进一步健全,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推销人员行贿犯罪严重,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时有发生,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医药卫生管理秩序,社会反映强烈。多年来,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重管理制度和行风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与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紧密合作,在医药卫生领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也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神,有效遏制和减少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和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推销人员行贿犯罪案件的发生,促进医药卫生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一步规范医药市场秩序,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就检察机关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和配合,共同积极做好预防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犯罪和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推销人员行贿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联系和配合,积极查办案件
  
  检察机关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根据举报事实和材料,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医药卫生单位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地检察机关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工作联系、协调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保证和推动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完善医药管理监督、健全制度机制的有效做法,以及有关业务改革等方面出台的措施、重大政策,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卫生行政、医药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当注意研究本领域从事公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规律以及反映的问题,并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应当就查办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对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积极向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四、共同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针对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各自的专门人员,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努力研究从源头上预防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注意积极总结和推广开展预防医药卫生领域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医药卫生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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