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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经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员工人事管理、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各类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中小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订购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 (四)违法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应当向中小企业公开优惠政策信息而不公开,以及应当对中小企业适用优惠政策而不适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