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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09-12-29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3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接上页]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
  
  (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
  
  (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
  
  (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
  
  (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
  
  (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
  
  (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
  
  (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
  
  (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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