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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09-12-29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3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
  
  第二十六条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
  
  (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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