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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等依法受保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保护、修缮。 第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等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事项。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风景区内的经营者执行秦淮风味小吃地方标准和风景区通用服务标准,培育特色小吃、服务等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及其功能要求,在风景区内投资发展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 以风景区内的景名、地名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域名注册、商标注册,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区周边地带的景观特色、水体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由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 (四)捕捞鱼虾;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采取河道清淤、河面清污、生态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内秦淮河水质。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关闭、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节水减排技术,不得使用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查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对无审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应当制定风景区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护环境,保障游客安全。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在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举办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安全保障需要,实行控制游客数量等管理措施,并在举办活动十日前分别在媒体、景区入口处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风景区规划,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确定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步行街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 除救护、抢险的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外,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公布特色商业街区的经营项目目录。在特色商业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