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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