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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