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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