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