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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再利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或者工业废渣的场所。 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保持安全距离; (二)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三)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程序及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自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经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的尾矿库,依照前款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域。 安全控制区域内禁止建设居民区和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审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应急救援制度;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已建成的尾矿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进行对照整改,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要求,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放、防汛、抗震等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尾矿库运行档案,如实记载尾矿库运行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尾矿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尾矿库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十四条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兼并、转让的,应当在兼并、转让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双方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