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关闭、破产的,由接收其尾矿库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尾矿库资产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实施闭库: (一)废弃或者停用的; (二)存在重大隐患,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达到设计库容或者超过使用年限,不具备回采再利用条件的。 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自符合前款规定之日起2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尾矿库进行闭库安全评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四)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期间和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 第十八条 申请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占地面积、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术参数; (四)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七)闭库施工工程监理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尾矿库回采再利用或者闭库后需重新启用的,按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尾矿库回采再利用的,还应当征得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库库区及安全控制区域内擅自从事爆破、采挖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他目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通过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 (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将尾矿库投入运行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发现正在运行的尾矿库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以查处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在安全控制区域内批准建设居民区或者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的; (六)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