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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各行政机关编制和更新,更新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政府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统计、档案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采集与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单项信息的采集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即一项信息只来源于一个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共享信息的,应当符合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采集本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并且具有实际效用的信息。各行政机关在进行信息采集前,应当征求信息采集对象及受影响的行政机关意见,以评估信息采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效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以共享的方式取得政府信息。通过共享方式无法得到应由其他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信息采集主体。 经协商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的,非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制定信息采集计划,并在信息采集前三个工作日将采集计划包括采集目的、内容、对象及采集评估效果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因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采集计划的信息应当具有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信息代码,行政机关之间应当避免对同一信息进行重复采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采用网络填报等电子采集技术更有利于减少信息采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和服务质量的,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技术采集政府信息: (一)信息采集涉及大量数据; (二)该项信息采集频率很高; (三)在较长时间内,所采集信息的结构、格式、定义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方式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保存制度,及时登记、存储、归档采集到的信息。 市档案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制定政府信息电子档案标准,推进政府信息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向南宁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汇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通过网络交换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含各行政机关内部网络)进行。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条件共享。 对不能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明确共享条件,按设定的条件提供共享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获取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资源用于非工作目的,且不得转给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和更新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政府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保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涉及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协调处理有关安全保密事项。 市保密、档案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资源的安全级别和保密级别。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政府信息系统及其输出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本机关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重要政府信息资源的应急预案等相关安全措施进行定期审查和论证,评估安全措施的适用性,对不适用的措施应当及时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