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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1-03-05
【实施时间】 2001-03-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起诉处:
  
  为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公诉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四个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其中,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程序是全国公诉改革整体工作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公诉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院党组汇报,本着先试点、后铺开的方针,制定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行,力求取得实效,文件中涉及与侦查、审判等部门相互配合的内容,要及时通过联席会议、协调会等形式沟通情况,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必要时可提请上级部门或者地方党委加以协调。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二00一年三月五日

  
  
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

  
  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不起诉案件,是指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第三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
  
  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
  
  第五条 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三、公开审查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第八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九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
  
  第十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
  
  第十五条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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