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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0]32号
【颁布时间】 2000-11-14
【实施时间】 2000-11-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72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接上页]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失票救济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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