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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0]32号
【颁布时间】 2000-11-14
【实施时间】 2000-11-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72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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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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