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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令第187号
【颁布时间】 2010-03-01
【实施时间】 2010-04-01
【法规编号】 472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接上页]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二)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的;
  
  (三)使用电信工具或者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其他装置,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四)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准许带入考场的考试工具书除外),或者在考试工具书中书写文字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或者做特殊标记的;
  
  (九)在规定的不得离开考场的时限内,未经允许离开考场的;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论处:
  
  (一)以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考生答案雷同的。
  
  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定。
  
  第十九条 处理考生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考生将有关物品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直属海关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决定。不得报名的期限,自海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按作弊论处的行为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机读答题卡数据与考生实际个人信息或者答题情况不符的,不予调整:
  
  (一)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的;
  
  (二)填写、填涂答题卡个人信息有误或者格式不规范的;
  
  (三)填涂答题卡试题答案格式不规范的;
  
  (四)使用读卡器无法识别的笔填涂答题卡的。
  
  第二十四条 考生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报名条件对考生进行审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开始时间或者结束时间的;
  
  (三)擅自交换所负责考场或者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擅自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大面积集体作弊的;
  
  (七)截留、窃取、遗失考试试卷,泄露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八)篡改考生答题卡信息点、评分标准、机读数据或者考生成绩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的。
  
  第四章 资格授予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考试合格的考生,应当自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报关员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其中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当由本人加以签注。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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