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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执法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参加或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调阅文件资料、审查案件卷宗; (三)对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 (四)根据检察长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检查; (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六)走访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了解检察机关的作风纪律情况;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应当填写立项报告,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专项检查,可以由监察部门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专项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过程、存在问题及原因、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通过检查、调查发现存在问题或有违纪违法事实的,应根据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限期改进;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检讨;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 第六章 受理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回复举报人,其中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负责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层转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三)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需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部门、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案件调查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有违反纪律、法律具体内容的线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失实或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处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制作初步审查报告,并酌情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对认为有违纪违法事实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填写检察人员违纪案件立案备案表,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无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