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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必要时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提交部门会议讨论。 第五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报请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查或者提交检察长办公会审议。审查、审议决定由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确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确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的或具有减轻情节的,经批评教育后可以从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通报批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检察机关内部规章所取得的不当收入,依法依纪应当没收、上缴或者责令退赔,或者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或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六)违纪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被调查人纪律责任的,予以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六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需给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决定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免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免予处分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应以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下达。 第六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由监察部门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下级监察部门代为送达。送达时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抄送有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应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纪律处分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部门应当把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抄送其所属党委组织部门。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应当抄送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七条 违纪违法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和答复等事项。 第九章 申诉、复查、复核 第六十八条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复查、复核,由二名以上人员承办,并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办理。 第七十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复查、复核,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定性是否准确;处分决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可以对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也可以对部分事实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与承办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复查、复核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原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