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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行为是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约见、示范、公示等。 第三条 省局负责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全省行政指导工作。 省局业务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并指导设区市及县(市、区)局业务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 县(市、区)局、基层分局(所)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行政指导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不得突破法律和政策底线。 (二)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实施行政指导时只能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做好答复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以及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不得以行政指导为由,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地记录,完善信用监管。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拓展行政指导渠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行政指导程序 第一节 行政建议程序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建议,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建议书》,经报请批准后,在《行政建议书》上加盖单位公(印)章,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送达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建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应当归入行政相对人的企业监管档案以及案件档案。 第二节 行政提醒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在登记注册、年检、经营活动中涉及工商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责任义务,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提醒内容的,可以实施行政提醒。 第十四条 行政提醒可以集中实施,也可以个别实施。 第十五条 采取口头形式提醒的,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实施,在有关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文书中做好记载。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形式提醒的,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提醒书》,经报请批准后加盖单位公(印)章,并应当在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 行政规劝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并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规劝内容的,可以实施行政规劝。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能够即时改正的,可予以口头规劝。 采取口头形式规劝的,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实施,在有关登记注册或日常监督管理的文书中做好记载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不能即时改正的,应当实施书面行政规劝。 实施书面行政规劝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被规劝行为之日起2日内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规劝书》,经报请批准后,在《行政规劝书》上加盖单位公(印)章。 《行政规劝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2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