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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劳教发[2010]14号
【颁布时间】 2010-03-01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42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班长,系指值班班班长、文艺班班长、炊事班班长和自然班班长。值班员系指同道值班员、劳动现场值班员及因特殊需要安排的值班员。
  
  第三条 劳教所所政管理科负责对大队班长、值班员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大队负责班长、值班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选用劳教人员为班长、值班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分许可证》,处于半开放式及以上管理阶段;
  
  (二)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现实表现好,积极向民警反映真实、准确情况;
  
  (三)身体、心理健康,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矫治活动;
  
  (四)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服务意愿。
  
  第五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班长、值班员:
  
  (一)本次劳动教养期间受过处分的;
  
  (二)有逃跑史或逾假史的;
  
  (三)案情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诈骗、涉黑、涉恶、涉爆、涉访的。
  
  第六条 劳教所应当优先选用初次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为班长、值班员。选用多次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劳教人员、滋扰型劳教人员为班长、值班员,应当从严考核、审批。邪教类劳教人员不得选用为值班员。
  
  第七条 按照下列程序选用班长、值班员:
  
  (一)责任班民警提名推荐;
  
  (二)大队集体研究,并填报《使用审批表》;
  
  (三)所政管理科审核;
  
  (四)所长或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八条 所政管理科在审核前,应当对大队上报的班长、值班员人选开展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予以审核。岗前培训应当具有针对性,培训材料留存备查。
  
  第九条 大队应当及时公布批准选用的班长、值班员名单。
  
  第十条 在民警的指导下,班长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监督并反映本班人员遵规守纪情况;
  
  (二)按照民警安排,组织本班人员参加各项教育矫治活动;
  
  (三)及时制止或报告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民警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在民警的指导下,值班员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监督同道、劳动现场或民警指定区域内的秩序,每半小时对区域内人数清查不少于1次;
  
  (二)密切观察其他人员或民警指定人员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三)及时制止或报告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准确、详细记录值班情况;
  
  (五)民警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大队应当加强对班长、值班员的管理教育工作。每周进行谈话教育,每月进行考核评定。每季度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对班长、值班员的现实表现和完成任务情况进行测评。测评方式由所政管理科确定,测评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班长、值班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因破坏所管秩序受到处分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民警的;
  
  (三)隐瞒他人违法违纪问题或为他人传递不良信息的;
  
  (四)欺辱他人或强行索要、收受他人物品的;
  
  (五)不认真完成任务,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六)降级至封闭式管理阶段的;
  
  (七)患有较为严重疾病,无法完成规定任务的;
  
  (八)在季度测评中,满意率未达到80%的;
  
  (九)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撤销班长、值班员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选用程序办理。特殊情况,可由所政管理科提议,报所长或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对班长、值班员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按照局计分考核规定,给予岗位加分。使用期限届满后,对表现好且符合其他岗位选用条件的班长、值班员,可以批准选用原岗位以外的其他岗位。
  
  第十六条 班长、值班员空缺时,按照选用条件和程序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值班员在值班期间应当配戴统一标志,标志式样由局确定,劳教所制作并配发。
  
  第十八条 承担强制隔离戒毒、集中代为执行刑罚工作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京劳发〔200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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