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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颁布时间】 1999-01-18
【实施时间】 1999-0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75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接上页]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九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百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二百零二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三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零五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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