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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集体研究举报线索的分流。属于本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按照职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初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侦查部门接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应当进行催办。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节 立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