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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严格掌握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范围。各级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不得任意扩大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凡适用上述文件的,必须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第二,严禁非试点范围的破产企业搭车适用特殊政策。对试点范围以外的国有企业破产以及对试点城市、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执行,绝不允许搭车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抓好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个环节。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认真做好立案、财产清理、资产评估各个环节的工作,尤其要加强对清算组的指导监督。严防变相整体转让企业的情况发生,力争做到使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破产企业关门走人。法院要充分依靠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于依法处理涉及整顿金融秩序案件的问题 在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金融三乱”,关闭资不抵债金融机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树立全局观念。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是中央为保证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采取的重大措施,人民法院要树立全局观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做好涉及金融案件审判工作通知的部署和要求,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金融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精神,依法及时调处金融纠纷案件。绝不允许为地方和局部的利益而各行其事,阻碍或影响这项工作的进行。 第二,关于涉及某些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理问题。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关闭了若干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别商业银行,并指定了一些金融机构对被关闭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托管。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地发出了通知,对如何处理涉及这些被关闭单位的案件作出了规定。由于这些被关闭单位的分支机构数量较多,所从事的金融业务面广,并涉及到众多的公众存款和境外存款。在当前情况下,国家采取行政关闭进行清理的措施,从总体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对外形象和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今后处理这类问题,仍要贯彻执行肖扬院长今年7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讲话中所提出的要求,即:“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法院通知后恢复审理和执行”。 第三,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案件的问题。根据中发(1997)19号文件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整顿清理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纠纷案件的受理一定要十分慎重,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收债权外,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间的纠纷,一般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 第四,关于涉及乱集资案件的问题。目前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金融三乱”的整顿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关于冻结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和划拨其资金问题。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存放的股民保证金,一旦被冻结、扣划将影响股民进行交易,极易产生纠纷,引发股市及社会不稳定。因此,各地法院在对证券经营机构冻结帐户划拨资金时,必须十分慎重。采取措施前必须首先查明帐户及资金的性质。在证券经营机构自营帐户与代客经营帐户不分的情况下,只能对已查明的确属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有资金,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最高法院已就此问题发出过两个通知,各地法院要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