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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关于担保法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施行之前,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后,就产生了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担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担保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到底指的是什么时候,通知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不能理解成担保责任发生时。 第三,关于非自愿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个问题主要发生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案件中,其原因是地方政府出面要求银行为效益不好的企业贷款,并且指令其他效益较好的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或者申请破产时,银行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企业则以其担保行为是政府命令,违背自己的意志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即以此为由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甚至给有关债权银行发出不要起诉保证人的通知,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因为,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为其担保或者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保证人担保的原因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专门发出了通知,希望大家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