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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6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6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6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