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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574号
【颁布时间】 2010-04-24
【实施时间】 1989-03-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5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接上页]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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